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还有谁能移民美国的 新提案之资金来源证明

发布时间:2020-10-21 11:31:12来源:嘉诚海外点击:

6月4日的EB-5新提案,就EB-5项目和区域中心运营,增加了诸多新限制,同时还对于资金来源证明,附加了诸多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几乎不可完成的任务。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,Ron Klasko律师就新提案中,EB-5投资者所需的资金来源证明之新要求,看看还有哪些中国投资者能完成这些相关任务的了。

参议员Charles Grassley和Patrick Leahy,提出了两党联合提案,以延长和改革投资移民计划。作为对于该提案的一系列分析,下面是对于资金来源和汇款路径要求之变化的,详尽分析。

1. 发行费必须解释资金来源

当前状况:在2012年的一次利益相关者会议上,时任USCIS(移民局)局长,Alejandro Mayorkas明确表示行政管理费的来源必须予以追溯。但是,在2015年2月的利益相关者会议上,USCIS表示,发行费的资金来源并不需要解释,因为USCIS并没有“要求。。。发行费。。。[具有]合法资金来源的,法律依据”。

拟议变更:在新提案里,USCIS将拥有,要求投资者提供发行费资金来源证明的,“法律依据”。根据提案的,INA 203.5(b)(5)(L) 条款规定,投资者必须证明“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,任何用于支付发行费及成本的,资金都需要通过合法来源和方式获得”。

就目前的提案条款,这些拟议中的变更可能意味着,投资者除了需要提供投资款和发行费的资金来源证明之外,还需要证明律师费和申请费的资金来源。

2. 缴税单:投资者必须提供递交I-526申请之前7年的缴税单

当前状况:在递交I-526申请时,投资者并不一定要提供纳税单,缴税单只是证明资金来源文件诸多选项中的一个而已,因为法规中所使用的是选择词“或”。

(3)条款的相关规定:

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投资,或者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,其投资资金通过合法方式获得,申请必须包括:

i. 外国企业注册记录;

ii. 所递交的公司、合伙企业和个人的,5年内的缴税单;

iii. 显示其资金来源的任何其他证据;或

iv. 所有未决的、政府民事或刑事行为的,判决书或证明之公证复印件。

拟议变更:在新提案里,以下语句,被加到 INA 203(b)(5)(L)条款下的相关部分:

i. 如果适当的话,DHS(国土安全部)部长可以要求外国企业家的申请包括:

I. 企业和税务文件,包括:

a. 外国企业注册记录;

b. 所递交的公司、合伙企业和个人的,在任何税务辖区内的,7年内的缴税单;

c. 任何其他资金来源的证明;以及

II. 所有未决的、政府民事或刑事行为的,判决书或证明之公证复印件。

所以,针对INA(移民与国籍法)新提案的变化可能会要求所有投资人必须提供过往7年的法人、合伙企业和个人的纳税申报单。

注:这条被评为最要命的条款。当然,法律条文还是有模糊的地方,提供7年税单的目的是什么?我并非用工资收入做的资金来源,有7年税单,但是收入很低呢?我自己开公司,从公司借款,公司有税单,流水很高但是所得税很低呢?立法目的何如,想证明什么呢?

3. 中间人的身份证明

当前状况:目前,无论是相关法规还是INA,都不要求投资者提供任何兑换美元并向美国转账过程中,所涉及的中间人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
拟议变更:投资者将不得不提供,所有货币兑换以及投资款、发行费和其它费用转账过程中,所涉及的所有中间人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
注:这条对于现行的11个人转款的方式,还不算太难,但是对于别的方式,可能中间换汇的朋友不愿意透露身份了。

4. 对赠与的限制:赠与只能来自近亲属,而且赠与人可能需要提供缴税单。

当前状况:目前,无论是相关法规还是INA,都未对将赠与作为EB-5投资款作出任何限制。相反,按照USCIS的政策,投资者只需要提供赠与资金的来源证明文件,以及一封投资款的赠与无需偿还义务或期望的书面声明。

拟议变更:投资者可能使用的赠与资金,只能来自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姊妹或祖父母。另外,赠予行为必须出于诚信,并且不能规避对于许可的收入来源的任何限制。

同时,如果赠与款在EB-5投资款中占“很大比例”,赠与人必须提供递交I-526申请之前7年的缴税单,以及任何针对赠与人的金钱方面的判决文件。 赠与款构成EB-5投资款“很大比例“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。

5. 对于贷款的限制:贷款必须由投资者所拥有的资产来担保,而且贷款方必须是“有信誉”的银行或其它有牌照的贷款机构

当前状况:根据8 CFR 204.6(e)条款,以及USCIS的2013年5月30日的EB-5审案政策备忘录,投资者可以选择用存款、设备、房产或负债(本票形式 - promissory note)作为投资款;相关法规仅要求使用负债作为投资款的,投资者需要用其所拥有的资产来担保。

2014年12月之前,USCIS一般都会批准,投资者通过第三方房产来抵押获得贷款的案子。而且,在大多数案子中,第三方往往都是投资者的未成年子女。但是,自2014年起,在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的授权下,并且没有事先告知利益相关者政策变化的情况下,USCIS开始否决这些案子。否决的依据是,USCIS认为依据8 CFR 204.6(e)条款,这样的贷款认作为为EB-5投资款使用,因为该条款要求负债必须由外国企业家所拥有的资产做担保。

在上述情形中,将投资款归类为“负债”是不正确的。投资者并没有将负债作为投资款进行投资,因为投资者与NCE(新商业企业)之间不存在债务安排;也就是说,两者之间不存在本票。相反,投资者是通过合法获得并持有的资产担保获得房屋抵押贷款,而后用贷款作为EB-5投资款的。因此,根据8 CFR 204.6(e)条款,投资者是将“现金”作为投资款的;而法规并未要求房屋抵押贷款需要用任何个人资产来担保。

拟议变更:在新提案里,“源于负债的投资款能被视为满足了最低投资要求,仅仅只有在该投资款(i)通过投资者拥有的资产担保的情况下。”此外,贷款方必须是“有信誉”的银行或其它有牌照的贷款机构。

首先,看起来,提案可能会使USCIS有权在投资者递交I-526申请之后,决定一个银行的信誉,也就是投资者已经获得贷款并作出投资之后。

其次,如果该提案通过,看起来投资者将不再能够,通过公司股权从公司借款作为资金来源,除非发放借款的公司碰巧是有牌照的借贷机构。

注:这也将会是非常大的一项变更,现在公司借款是一个非常通用的资金证明模式,个人感觉大概能占到20%左右,如果扼杀掉这一方式,可能会将资金证明方式推向只有房产抵押的这一唯一模式了。

最后,如果该提案通过,新法将授权USCIS,否决那些投资者通过第三方房产来抵押获得贷款的案子。

注:当前USCIS的做法,以及现在的新提案,只能说老美公仆不考虑中国国情。他们不知道,中国人甚至买房都没有自由,各个城市都在限购,想多买房而将自己的房产挂在亲戚名下并不鲜见,而将自己的小孩放在房产本中,极其普遍,如果就此,而不能将与子女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,来借款投资EB-5,只能说美国老爷拿着美国标准比划中国实情,坐着说话不腰痛哦。

6. 投资金额的变化

当前状况:100万美金,或者TEA(目标就业区)的50万美元。

拟议变更:投资金额为120万美元,或者TEA的80万美元。投资金额将根据(CPU)每5年(2020年1月1日起)增长一次。

总而言之,美国老爷不考虑咱发展中国家国情,闭门修法。别的越南伊朗等咱不了解,台湾韩国是可能满足的,但是对于中国大陆的投资者来说,满足新提案要求的投资者可能只能限定在有限的,能提供明确纳税证明、房产所有权清晰的外企和上市公司高管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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